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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20号)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解决的方法》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避免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政府采购行为,保护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供应商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建立规范高效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供应商依法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财政部门受理投诉、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本办法。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事宜。
第四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受理投诉的电话、传真等方便供应商投诉的事项。
第五条财政部门处理投诉,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和简便、高效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供应商投诉实行实名制,其投诉应当有具体的投诉事项及事实根据,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
第七条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和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损的,应当首先依法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供应商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第八条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并按照被投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数量提供投诉书的副本。
投诉书应当署名。投诉人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投诉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并加盖公章。
第九条投诉人能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时,除提交投诉书外,还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投诉人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代理的具体权限和事项。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检查,对不符合投诉条件的,分别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财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后3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发送投诉书副本。
第十三条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应当在收到投诉书副本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门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能够直接进行调查取证,也可以组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当面进行质证。
第十五条对财政部门依法做出详细的调查的,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及人员等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财政部门所需要的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投诉人拒绝配合财政部门依法做出详细的调查的,按自动撤回投诉处理;被投诉人不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的,视同放弃说明权利,认可投诉事项。
第十八条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有着非常明显倾向性或者歧视性等问题,给投诉人或者其他供应商合法权益造成或者会造成损害的,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采购活动还没完成的,责令修改采购文件,并按修改后的采购文件开展采购活动;
(二)采购活动已完成,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三)采购活动已完成,并且已经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由被投诉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对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影响或者可能会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结果的产生过程存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政府采购合同尚未签订的,分别根据不一样的情况决定全部或者部分采购行为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二)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决定撤销合同,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给采购人、投诉人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投诉处理决定书,并加盖印章。投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详细情况书面通知被投诉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允许超出30日。
被投诉人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暂停采购活动,在法定的暂停期限结束前或者财政部门发出恢复采购活动通知前,不得进行该项采购活动。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应当将投诉处理结果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二十四条投诉人对财政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财政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及其工作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供应商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本机关有权处理、处罚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处罚;本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投诉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被投诉人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不得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收取费用。但因处理投诉发生的鉴定费用,应当按照“谁过错谁负担”的原则由过错方负担;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双方合理分担。
第三十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档案管理制度,并自觉接受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对在投诉处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机密及个人隐私,财政部门及知情人应当负保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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